法規標準法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法規標準法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學生議會第11屆第5次臨時會三讀通過全文共26條,經會長公布後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條例或通則。
第三條
各行政部門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四條
法律應經學生議會三讀通過,會長公布。
會長除將法律案依移請覆議交付外,應於三讀通過後十日內公布之。
第五條
前條之覆議規則如下 : 一、覆議由負責部門認為法律有窒礙難行時應於十日內向議會提出。 二、議會收到覆議之請求應於十日內召開臨時會審議。 三、如經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則負責部門應接受決議。
第六條
公布生效之法律,會長應以書面張貼於學生會辦公室門口.並公告於學生會網站。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規程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會員之權利義務者。 三、其他重要事項經議會認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八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九條
本會各行政部會、學生議會秘書處或學生評議委員會訂定之命令由負責部門之部長,應於命令發布後三日內送學生議會備查。
第十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十一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二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法律不得牴觸規程,命令不得牴觸規程或法律。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十四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十五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發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十七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會員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十九條
法規因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
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廢止
第二十條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部門或執行部門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部門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二十二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學生議會通過,會長十日內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第二十三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會長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建請議會提案修正。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部門發布之。
第二十五條
命令之原發布部門或主管部門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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