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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經費補助款之審議
  • 第三章 經費補助款之執行
  •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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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共同法規

學生社團補助條例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學生社團補助條例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學生議會第17屆第6次常會通過全文共二十一條。

  • 中華民國114年01月09日 學生議會第17屆第7次常會增訂第二十一之一條。

  • 中華民國114年03月01日 學生議會第17屆第2次臨時會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之一、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之一條,增訂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一之一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依據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第二條

本會社團補助款預算之編列、審議、執行,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預算暨決算法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團,指依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學生社團輔導辦法所成立,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

本條例所稱社團活動,指依本校學生社團輔導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依法完成申請之活動。

第四條

社團補助款預算應逐屆編列,其全年編列之補助總額不得少於當屆會費收入百分之五。

第五條

學生議會應就前條編列之預算,於每會期開始後七日內通知各社團提出該會期欲申請補助申請之活動與其活動時間。

第三期間,學生議會得不辦理社團補助。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之通知經送達各社團後,應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學生議會欲提出申請補助申請之活動與其活動時間。

前項所謂之一定期限,由學生議會定之,並應於前項通知時一併通知各社團。

社團未於學生議會依前項所定之一定期限通知學生議會欲提出申請補助申請之活動與其活動時間或其通知不完整者,視為未提出申請。但學生議會未依前項規定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多社團合辦之活動,應於依前條提出申請補助申請之活動與其活動時間時一併向學生議會告知主責社團,並應附具該活動之所有合辦社團之負責人之蓋章。

經前項告知後,主責社團視為提出補助申請之社團,其他合辦社團視為協辦單位。

第八條

各社團可得補助額,為當會期編列之社團補助款除以有依前條向學生議會提出補助申請之社團個數,其數目若遇有小數點者,捨棄之。

學生議會應於第條第二項所訂之一定期限過後之二日內將前項之各社團可得補助額通知有依提出補助申請之社團。

第八條之一(尚未施行)

學生議會於每期間依本條例第四條編列社團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社團補助:

一、第一期間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之補助,限該活動之結束日於第一期間所在之學年度之第一學期上課日之前一個暑假之始日至該學年度寒假之始日之前一日之間。

二、第二期間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限該活動之結束日於第二期間所在之學年度之寒假始日至該學年度暑假始日之前一日之間。

第二章 經費補助款之審議

第九條

依前條提出補助申請之活動於其結束後十四日內,提出補助申請之社團應繳交下列文件予學生議會審議:

一、活動企劃書。

二、活動預算表。

三、活動各預算項核銷後之發票影本、收據影本或其他可用於核銷之文件之影本。

四、其他經學生議會以適當方式通知提出補助申請之社團應繳交之文件。 提出補助申請之活動其結束於第六條第二所稱之一定期限屆滿以前者,其繳件期限不適用前項規定,應於第六條第二所稱之一定期限後十四日內繳件。

提出補助申請之活動其結束於第六條第二所稱之一定期限屆滿以前者,其繳件期限不適用前項規定,應於第六條第二所稱之一定期限後十四日內繳件。

未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繳件者並經學生議會認定齊備者,學生議會應不予受理申請。

第十條

前條所述之各文件經送達並經認齊備者,學生議會應即將其成案,為社團補助申請案,並排入下次常會審議,審議時,受審議活動之社團之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無正當理由而未列席備詢者,學生議員得不經審議逕提案退回該社團補助申請案,經表決通過後,該社團補助申請案視為自始未提出。

第十一條

出席議員對於審議之活動,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審議時主動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未主動說明者,其餘學生議員亦得提出之。

第十二條

出席者、列席者、旁聽者皆得向主席提請出席議員迴避。

前項提請經口頭或書面提出並經敘明理由後,主席應即暫停議事,命提請者陳述意見,俟提請者陳述理由完畢後,交付表決,表決時,被提請迴避之出席議員不得參與。前項表決經通過後,被提請迴避之出席議員即不得參與審議。

前項情形者,於被提請迴避之出席議員應行迴避之原因消滅後,得由其他出席議員告知主席或主席主動提出後,交付表決,表決經通過後,被提請迴避之出席議員得續行參與審議。

第十三條

申請本會補助之社團,活動自籌款收入須達總支出之三分之一。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予補助。

第十四條

活動符合下列性質之一,即予以補助:

一、社會服務性之活動,且有實質增進社會利益。

二、校際交流性。

三、該活動之設計係供包含但不限於全體會員參與。

四、招募性質。

五、其他未列但經學生議會認定有助於學生自治健全發展或能力提升之活動之重大活動。

活動性質之判斷,應綜合活動舉辦時其主觀性質與活動所達成之效益而為判斷,不拘泥於舉辦社團之主張或相關文件對活動之定性。

學生議會於判斷活動是否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活動性質時,應由學生議員於依第十條審議時提議,敘明其對於活動性質之認定及理由,並經全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後,該活動視為符合經表決通過之性質。

學生議會於判斷活動是否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活動性質時,準用前項規定,但應經全體出席議員表決通過。

活動於依本條例第十條受審議時,未依前兩項由學生議員提議並交付表決者或表決不通過者,該活動視為不符合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性質;活動性質之認定,經前兩項由學生議員提議並交付表決通過或否決後,非依復議,不得推翻。

第十五條

可申請之預算項:

一、餐費

(一) 餐費補助對象限本會會員及本校師長。

(二) 申報餐費以人數計算,每位學生與每位師長最高補助上限為捌拾元。

(三) 若餐費補助對象為該活動之講師,僅限該講師為本校師長,始予補助。

二、交通費

(一) 交通費僅補助本會會員。

(二) 最高補助單項活動車資預算 40%。

(三) 校車費及計程車費不予以核銷。若為特殊情形,應附具理由經由學生議會審議後,所申請交通費則不受上述所限。

三、獎金、獎品與獎盃

(一) 適用全校性活動,非全校性活動不予補助

四、講師費

(一)講師費之申請,應附具該講師之學經歷。

(二)講師費補助對象限非本會會員。

五、其他上述未列之項目,經學生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補助。

第三章 經費補助款之執行

第十六條

社團所申請之費用經學生議會審議通過後,學生議會應於審議通過後七日內,製作文件,並載明審議通過之活動之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活動名稱、舉行時間、各補助項確切通過之補助額,並送達行政部門。 前項所稱之文件,學生議會得於不牴觸前項規定之前提下,訂定其格式。

第十七條

經費申請應實報實銷,如有造假,依預算法第十三條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者,學生議員得提案禁止該社團提出社團補助申請,並應於提案載明禁止之期限,交由常會或臨時會議決之。

常會或臨時會於議決前項所定之議案時,應通知該社團委任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未經通知而做成前項決議者,其決議不生效力。但通知經送達後仍未委任代表者或無正當事由而不列席會議者,不在此限。

本條第一項之提案與期限經表決通過者,於該期限內,受禁止之社團所提出之補助申請學生議會應不予受理,受禁止之社團提出之補助申請已依第十條成案者,視為撤回。

本條第一項之提案與期限經表決通過者,除依復議,不得推翻。

第十九條

本條例有關期日與期間之計算,準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中除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有關通知與送達之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條例之通知,經提出通知之單位將其欲通知之客體送入受通知之單位之實力支配範圍並置於可受通知之單位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該通知即開始發生送達之效力。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規定,若受通知之單位客觀上有不能領取該通知之正當事由者,得由提出通知與受通知之單位互行協調,得不受本條例所定之期限之限制。

第二十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日期,自第十八屆學生會第二會期起開始施行。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社團輔導與獎助條例應即廢止。

第二十條之二

學生議會得制定施行細則,除施行細則有其他規定外,自經學生議會通過後並公布起施行。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號修正之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新增之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九條第三項,其施行日期由學生議會以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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