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議員行為法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學生議員行為法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學生議會第12屆第9次常會制定全文共12條,自109年8月1日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學生議會尊嚴,確立學生議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學生自治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學生議員代表會員行使立法權,應恪遵組織規程,為會員發聲,增進會員權益。
第三條
學生議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秘書處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學生議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付學生議會會議討論議處。
第四條
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維持會議正常運行。
第五條
學生議員在學生議會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組織規程規定,享有免責權。
第六條
學生議員應出席學生議會會議及各委員會會議。
學生議員若不克出席學生議會會議或委員會會議,應依學生議會議事規則之規定,於會議前向學生議會秘書處或所屬委員會主席請假。
學生議員若未能於會議前請假,應於確認該次會議議事錄前,向學生議會秘書處或所屬委員會主席請假。
學生議會秘書處及委員會主席以不審查請假理由為原則。
學生議員若未請假且未出席會議,應於議事錄註記為缺席。
第七條
學生議員出席學生議會會議及各委員會,應確實簽到。
第八條
學生議員任期中缺席會議次數大於應出席會議總額四分之一者,學生議會秘書處得不發給其學生議員服務證明書。
第九條
學生議會秘書處應公告學生議員之出席、缺席和請假之情形。
第十條
學生議員服務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屆次及任期。 二、出席、缺席及請假之情形。 三、如有懲戒之情事,應載明懲戒之處分內容。
第十一條
學生議員違反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議長或會議主席得提案懲戒。
會議主席違反第四條之規定,出席會議之學生議員得提案懲戒。
前二項之懲戒,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口頭或書面道歉。 二、停止出席學生議會會議一至三次。 三、停權。
前項第三款之懲戒,應有學生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停權至多六個月;出席學生議員全體同意,得停權至任期結束。
懲戒案通過後,應以適當方式公告。
第十二條
學生議員不服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之處分,得向評議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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