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學生議會第12屆第3次常會制定全文共45條,自109年2月1日施行

  • 中華民國109年06月19日 學生議會第12屆第10次常會修正第二、三、五及四十五條, 自109年06月19日施行。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1日 學生議會第13屆第4次常會三讀通過修正第13條,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110年08月07日 學生議會第14屆第1次常會修正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112年07月12日 學生議會第15屆第10次常會修正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113年05月29日 學生議會第16屆第10次常會修正第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學生議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學生議員應於當選名單公告發布後三十日內集會,舉行預備會議,並於

每學年第一學期上課開始日起十日內開議,開議日由新任議長決定之。

預備會議未能依前項規定召集時,學生議員當選人應盡速自行集會,召開預備會議。

第三條

學生議會預備會議,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學生議員報到。 二、學生議會運作情形報告。 三、議長、副議長選舉。 四、議長、副議長交接。 五、議長報告秘書長人選。

預備會議之議程得不發放會議通知,但應於報到時向學生議員說明。

第四條

學生議員報到及預備會議由前任議長主持。

前任議長是否具有學生議員身分,不影響其主持之權力。

前任議長如不克出席預備會議時,則由出席學生議員資深者主持預備會議,資同則以年長者優先。

前任議長如欲參與議長、副議長選舉,應於該議程開始前指定在場學生議員一人代為主持會議,代為主持會議之學生議員不得為議長、副議長選舉之候選人。

第五條

議長、副議長選舉,應有學生議員當選人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為之。

議長、副議長選舉,採相對多數決。

第六條

議長、副議長選舉結束及秘書長人選確定後後,應於六月三十日前與前任議長、副議長及秘書長完成交接。

議長、副議長、秘書長及全體學生議員於七月一日就任。

第七條

議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議長代行職權。

第八條

議長、副議長均不能視事時,由出席學生議員互相推選一人,代行議長職權。

前項推選應有學生議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使得為之。

第九條

議長如因辭職、休學、畢業或其他原因致失去本會會員資格,由副議長繼任為代理議長。

第十條

副議長如因辭職、休學、畢業或其他原因致失去本會會員資格,由出席學生議員互相推選一人,繼任至原任期結束。

第十一條

議長、副議長同時缺位時,學生議會應於十日內自行集會,由資深學生議員代行議長職權,進行議長、副議長補選,資同則以年長者優先。

前項代行議長職權之學生議員不得為議長、副議長補選之候選人。

第十二條

學生議員於報到完成之前視同未就任,不得行使職權。

補選之學生議員,其報到時間及地點由秘書處訂定,且報到時間不得少於五日。

第十三條

學生議會會議,須有法定開會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法定開會人數,以學生議員現有總額扣除已辦理請假人數為計算標準。

第二項學生議員現有總額,以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

第十四條

學生議會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學生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二章 議案審議

第十五條

學生議員提出議案,需達當屆議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動議,須經開會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得成立。

第十六條

學生議會依組織規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第十七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十八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學生議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學生議員提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十九條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學生議員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學生議員提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組織規程、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只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二十一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學生議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第二十二條

每屆學生議員任期屆滿時,除法律案及決算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二十三條

學生議員或會員連署提出規程修正案,除依組織規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會長依組織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學生議會追認時,不經討論,即交付審查並以無記名投票表決。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三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二十五條

會長、副會長及行政部門,依組織規程第二十條向學生議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會長應於第一期間總預算案審議前,提出並報告該年八月至次年二月之施政方針。 二、會長應於第一期間總決算案審議前,提出並報告上年八月至該年二月之施政報告。 三、會長應於第二期間總預算案審議前,提出並報告該年三月至六月之施政方針。 四、會長應於第二期間總決算案審議前,提出並報告該年三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應於報告日三日前,以書面或數位通訊方法送達全體學生議員。

第二十六條

會長應於每次常會向學生議會提出該月之施政及財務運用報告,並備質詢。

會長得視報告事項需要,指定副會長及有關部會首長列席,並備質詢。

第二十七條

會長、副會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應向學生議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學生議員提議,經學生議會議決,亦得邀請會長、副會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學生議會報告,並備質詢。

第二十八條

學生議員對於會長、副會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或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前項口頭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

會長、副會長及各部會首長應於收到書面質詢後五日內,將書面答覆送交質詢學生議員。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九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學生議員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三十條

質詢之答覆,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三十一條

會長、副會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學生議會,並備質詢。

第三十二條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四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三十三條

學生議會依組織規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行使同意權時,得經討論,即交付審查,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為通過。

第三十四條

學生議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學生議會咨請會長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學生議會於必要時,得就評議委員會主任評議委員、副主任評議委員或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第三十五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學生議會咨復會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應另提他人咨請學生議會同意。

第三十六條

學生議會行使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罷免及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追認同意權時,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五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會長得就學生議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之全部或一部,移請學生議會覆議。

第三十八條

覆議案得經討論,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學生議會審查時,得邀請會長、副會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列席說明。

第三十九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於會長送達後下次常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即不維持原決議;下次常會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第六章 彈劾案之提出

第四十條

學生議會依組織規程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會長、副會長及評議委員得提出彈劾案。

學生議會對行政部門各部會首長得提出彈劾案。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彈劾會長、副會長及評議委員,需經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得經討論,交付審查。

依前條第二項彈劾行政部門各部會首長,須經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得經討論,交付審查。

審查時,得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四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彈劾會長、副會長及評議委員,學生議會審查後,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依前條第二項彈劾行政部門各部會首長,如經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四十三條

會長彈劾案成立時,副會長及各部會首長應同時辭職。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學生議會選舉、罷免及監督校級會議學生代表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條

學生議會議事規則另定之。

學生議會議事規則於制定完成前,與本法及學生議會組織法不牴觸之部分,準用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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