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罷免及職權行使法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罷免及職權行使法

中華民國108年08月10日 學生議會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制定全文26條,自108年09月09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06月19日 學生議會第12屆第10次常會增訂第二之一條;修正第二、九、十五、 十九、二十、二十一及二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會長令修正第二及二十六條[學生議會第14屆第5次常會(110.12.28)通過],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溯及自110年08月0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03月01日 會長令修正第二條[學生議會第14屆第7次常會(111.02.25)通過],並訂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03月29日 會長令修正[學生議會第15屆第6次常會(112.03.29)通過],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07月12日 會長令修正[學生議會第15屆第10次常會(112.07.12)通過],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大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規範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之選舉、罷免及職權行使,茲依據組織規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學生代表,係指本校依大學法所設置之校務會議及其他應有學生代表參與之會議及委員會,其名額如下:

  • 一、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七名。

  • 二、學生事務會議學生代表。

  • 三、行政會議學生代表一名。

  • 四、校務發展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 五、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 六、學生宿舍管理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 七、教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學生代表四名,其中大學部及研究所應至少一名。

  • 八、總務會議及節約能源推動小組學生代表一名。

  • 九、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代表四名,任一性別應佔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十、共同教育委員會及共同教育委員會課程委員會學生代表二名。

  • 十一、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生代表八名,其中女性應佔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男性不得少於總數之 三分之一。

  • 十二、校園規劃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 十三、智慧財產權推動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 十四、學生學習與勞動爭議處理及勞動權益申訴委員會學生代表四名, 其中大學部及研究所應至少一名。

  • 十五、交通安全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 十六、校外實習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 十七、學校衛生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 十八、餐飲衛生管理會議學生代表一名。

  • 十九、圖書館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 二十、計算機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 二十一、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 二十二、產學創新學院監督委員會學生會代表一人。

  • 二十三、產學創新學院監督委員會研究生代表一人。

  • 二十四、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委員會學生代表一名。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會議及委員會,以學生會會長為當然代表。

第二條之一

校長遴選委員會學生代表候選人之推薦,另以法律定之。

校長遴選委員會學生代表之職權行使,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未列舉之其他組織、會議或活動,如設有代表本會全體會員之職位,經學生會會長提請學生議會同意後,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四條

學生代表之任期為一學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因其職務而就任當然代表時,其任期不因原職務卸任而終止。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條

學生代表應為本會會員,並符合各會議及委員會之相關法令。

同一會員不得同時擔任學生事務會議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學生代表。

第二章 學生代表之選舉

第一節 校務會議及學生事務會議學生代表之選舉

第六條

校務會議設學生代表七名,除學生會會長及學生議會議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五名由下列組織分別選舉之: 一、學生會會長推薦二名。 二、學生議員互選一名。 三、社團社長推舉一名。 四、系學會會長推舉一名。

第七條

學生事務會議設學生代表,學生代表人數應佔全體代表四分之一,其應選名額於每學年學校通知學生會會長後公布實施。

學生事務會議學生代表,除學生會會長及學生議會議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由下列組織分別選舉之: 一、學生會會長推薦。 二、學生議員互選。 三、社團社長推舉。 四、系學會會長推舉。 五、學生宿舍幹部推舉。 六、畢業生聯誼會推舉。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互選所產生之學生代表,應至少各有一名。

第八條

各組織應於每學年度第一學期學期前十日推舉出校務會議及學生事務會議學生代表,並於五日內呈請學生會會長任命。

第二節 其他會議學生代表之選舉

第九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二十四款之學生代表,由學生議會選舉之。

學生議會秘書處應於預備會議召開後五日內,發布學生代表候選人選舉公告,其登記日不得少於十日。

第十條

學生會會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登記為學生代表候選人: 一、現任或曾任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學生議員或評議委員者。 二、現任或曾任學生會行政部門各部會首長及部員者。 三、現任或曾任社團或系學會幹部者。 四、熱衷參與公共事務,具相當經驗及法學素養者。

第十一條

學生會會員得親自向學生議會秘書處登記為學生代表候選人。

登記為學生代表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當學期在學證明影本。

前項表件之格式,由學生議會秘書處訂定,經學生議會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

學生會會員不符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登記要件,學生議會秘書處應拒絕其登記,並得令其限期補正。

學生會會員不服學生議會秘書處所為之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第十四條

登記截止後,若登記人數小於應選人數,學生議會秘書處應即通知學生會會長,於五日內提名足額之學生代表候選人,並依第十一條之方式向學生議會秘書處完成登記。

第十五條

學生議會應於登記完成後之下一次常會選舉學生代表,學生代表候選人應親自出席陳述政見,並接受詢答。

學生議會秘書處應於學生議會開票結束後三日內發布學生代表當選公告,並呈請學生會會長任命。

第三章 學生代表之罷免與補選

第十六條

學生議會對於學生代表有未盡到第四章之職權義務,或有其他足以認定其不適任之事實者,得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一提案罷免,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呈請學生會會長解除其職務。

學生議會對於前項罷免之提案為不通過之決議時,至其任期屆滿前不得對同一人再為提案。

第十七條

學生代表得以書面方式向學生會會長請辭。

若學生代表收到校級會議開會通知,於會議結束前不得請辭。

第十八條

學生會會長解除學生代表之職務、學生代表請辭、學生代表失去學生會會員身份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原選出組織或單位應於二十內完成補選,並於五日內呈請學生會會長任命,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章 學生代表之職權行使

第十九條

學生代表以維護、爭取學生權益及促進校務治理公共化為使命。

學生代表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大學自治及學生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行使職權,維護學生主體性及改善校務制度。

第二十條

校務會議及其他會議學生代表,在議程無涉及個人隱私之虞時,應於收到開會通知後四十八小時內,最遲不得逾會議開始二十四小時前,將會議議程及相關資料函送學生會。

學生會會長應指定負責人,收受學生代表函送之會議議程及相關資料。

學生事務會議、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其他學生代表對於依法應予保密之議程、附件及會議中討論內容,應確切履行保密義務,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學生會會長應公布學生代表所提供之資訊,並以適當方式蒐集會員對各項議程之意見,並彙整意見轉交學生代表。

學生代表有於會議上轉達學生會會員意見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學生代表參與校級會議後,應向學生議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學生代表認為其會議執掌攸關重大學生權利議題之維護或爭取,應向學生議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針對以上情事,如有學生議員提議,經學生議會議決,亦得邀請學生代表至學生議會報告,並備質詢。

第二十二條

學生議員得針對學生代表出席之會議內容,提出書面及口頭質詢。

第二十三條

學生議會得依各會議之職掌作出具體決議,轉交各會議之學生代表代為提案,且各會議之學生代表有遵循決議代為提案之義務。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法所稱之「日」,指有效上課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有效上課日: 一、星期六及星期日,但經本校公告為補上課日者不在此限。 二、國定假日及其調整放假、補假日。 三、經政府公告之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日。 四、校慶、校際活動週及其補假。

第二十五條

若各款學生代表之任命時限另有規定,而各組織及學生議會於客觀條件無法完成選舉;或學生代表缺額而尚未完成補選時,缺額之席次由學生會會長、學生議會議長、學生會副會長、學生議會副議長、學生議員互選及學生會會長提名依序遞補之。

遞補之學生代表,學生會會長應將名單函送學生議會,於下一次常會或召集臨時會追認同意,未獲同意者應即解職。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溯及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會長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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