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會組織規程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97年03月06日 96學年度第3次學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06月04日 97學年度第2次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8年06月12日 97學年度學生議會臨時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1年08月10日 校長核定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01月08日 修正全文共53條,經校長核定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06月29日 本會會員呂孟哲提出規程修正案 中華民國108年10月03日 學生議會第12屆第1次常會三讀通過全文修正共46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學生議會第16屆第7次常會三讀通過修正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成立,為代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全校學生之自治組織。

第二條

凡為本校在學學生者,均為本會之當然會員。

第二章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第三條

會員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

會員有訴訟之權。

第五條

會員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六條

會員有擔任本會職務之權。

第七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法令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行政

第八條

本會置會長一人,對外代表本會,對內領導行政部門,綜理會務。

本會置副會長一至二人,輔佐會長綜理會務。

第九條

本會設秘書室,承會長之命,辦理秘書業務。

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及秘書若干人,主任秘書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十條

會長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第十一條

會長依法任免本會職位及本校校級會議學生代表。

第十二條

會長對於學生議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會長十日內,移請學生議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會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第十三條

會長為避免本會或會員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學生議會追認,如學生議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十四條

會長、副會長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其選舉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會長、副會長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體會員宣誓,余必遵守本會規程,盡忠職守,增進會員權益,無負會員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十六條

會長、副會長之任期為一學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任期由當選當年7月1日起至隔年6月30日止。 校方聘期維持由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日止。

第十七條

會長缺位時,由副會長繼任,至會長任期屆滿為止。

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會長代行其職權。

第十八條

副會長缺位時,由會長提名,並經議會同意後任命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會長及副會長均缺位時,由部會首長代行其職權,如距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四個月以上,應舉辦會長及副會長之補選。

若會長、副會長及部會首長均缺位時,由學生議會選舉一人代行其職權,如距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四個月以上,應舉辦會長及副會長之補選。

第十九條

會長下設行政部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行政部門各部會首長不得兼任學生議員及評議委員。

行政部門之各部會首長,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二十條

會長、副會長及行政部門有向學生議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學生議員開會時,學生議員有向會長、副會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第二十一條

行政部門設行政會議,由會長、副會長、主任秘書與各部會首長組織之,以會長為主席。

會長、副會長及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學生議會之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會議議決之。

第四章 立法

第二十二條

學生議會為本會最高立法機關,由會員選舉之學生議員組織之,代表會員行使立法權。

第二十三條

學生議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及本會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學生議會依法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糾正權。

學生議會依法行使同意權、罷免及監督本校校級會議學生代表。

第二十四條

學生議員任期一學年,連選得連任。任期由當選當年7月1日起至隔年6月30日止。 校方聘期維持由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條

學生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學生議員互選之。

第二十六條

學生議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行政部門人員及有關係之會員到會備詢。

第二十七條

學生議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秘書若干人,秘書長由議長報告學生議會會議後任命之。

第二十八條

學生議會每月召開一次常會。

學生議會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召開臨時會: 一、會長之咨請。 二、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緊急命令之追認。 四、覆議案之表決。 五、會長、副會長彈劾案之表決。

第二十九條

學生議會對於會長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第三十條

學生議會開會時,會長、副會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三十一條

學生議會對於會長、副會長及評議委員之彈劾案,經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三十二條

學生議員於學生議會開會期間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生議員不得兼任會長、副會長、行政部門各部會首長及評議委員會之職務。

第三十四條

學生議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司法

第三十五條(地位)

評議委員會為本會最高司法機關,掌理訴訟之審判。

第三十六條(職權)

學生會評議委員會之解釋及仲裁,對本會會員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六條之一(職權)

學生會評議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解釋本會規程,並有統一解釋本會法律與命令之權。

二、 仲裁本會各組織紛爭。

三、 仲裁學生與各組織之間紛爭。

四、 議決學生議會及行政部門所提糾舉、糾正、彈劾案。

五、 對行政部門提出糾舉、糾正、彈劾案,送請學生議會議決

六、 對學生議會提出糾舉、糾正、彈劾案,並召開評議會議議決。

七、 關於其他重大爭議之評議。

第三十七條(任命)

1. 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評議委員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2. 評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評議委員互選產生之。

第三十八條(評議委員之資格與喪失)

評議委員非因失去會員資格或經學生議會彈劾、辭職或無故缺席評議會議達兩次以上,不得將其免職。

第三十九條(評議委員之規定)

1. 評議委員不得兼任會長、副會長、行政部門各部會首長及學生議員之職務。

2. 評議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四十條(評議委員會組織法之制定)

評議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規程之施行與修改

第四十一條

本規程所稱之法律,謂經學生議會通過,會長公布之法律。

第四十二條

法律與規程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規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評議委員會解釋之。

第四十三條

命令與規程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四十四條

規程之解釋,由評議委員會為之。

第四十五條

規程修正案之提出,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一提議。 二、經全體會員人數千分之五以上之提案,百分之二以上之連署。

規程修正案提出後,並於公告十日後,經全體學生議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學生議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即為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規程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規程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學生議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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