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議委員會組織及審理案件法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評議委員會組織及審理案件法
中華民國103年01月08日 學生議會制定全文共 52 條 ,經會長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06月19日 學生議會第12屆第10次常會通過全文修正共79條,並修正名稱,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學生評議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會長令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學生議會第14屆第7次常會(111.02.25)通過],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組織規程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
評議委員會行使組織規程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評議委員、一人為副主任評議委員,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四條
評議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第五條
評議委員非因下列原因,不得將其免職: 一、畢業或其他原因致失去本會會員資格。 二、自行辭職。 三、經學生議會彈劾成立。
評議委員之辭職,應提出書面辭呈並具明理由,送達會長後生效。
評議委員於任期中休學者,自休學日起至復學日止,不喪失評議委員之資格,但應停止執行職務。
評議委員於畢業同年考取或直升本校碩士班、博士班者,其資格不因此而喪失,但經註冊入學後始得執行其職務。
第六條
評議委員會設書記處,置書記長一人,書記若干人。
書記長由評議委員會議任免之,並以書面通知秘書室及學生議會秘書處;書記由書記長任免之。
無在職書記長或書記,但評議委員會有運作之必要時,秘書室應派員兼任臨時書記。
第七條
書記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評議委員會一般行政及文書撰擬、收發、建檔。 二、開庭內容與會議之紀錄。 三、財務之收支,預算之編列,印信、財產之保管。 四、其他主任評議委員交辦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職權,於書記長出缺時,由主任評議委員行之。
第八條
主任評議委員監督各評議委員。
被監督之人員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得加以警告。
第二章 評議委員會會議
第九條
評議委員會會議,由評議委員組成,議決下列事項: 一、任免書記長。 二、評議委員會之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三、關於評議委員會發布之行政命令。 四、關於其他重要事項。
評議委員會議由主任評議委員擔任主席,主任評議委員若因故缺席時,由出席之評議委員互選代理之。
書記長應列席評議委員會議。
第十條
評議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必要時可敦請會長、副會長、主任秘書、行政部門各部會首長、學生議員或本會相關人員列席。
第十一條
評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
第十二條
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案件,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規程解釋案件,謂聲請人;於仲裁案件,謂聲請人。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當庭口頭委任本會會員為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
書狀通知得以電子郵件通知或公示為之。
第十三條
凡本會之會員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凡由本會會員組成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第二節 迴避
第十四條
評議委員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評議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該事件當事人者。 二、評議委員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評議委員曾為該事件之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評議委員曾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五、評議委員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判斷。
第十五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聲請評議委員迴避: 一、評議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評議委員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評議委員迴避,應附具體理由,向評議委員會為之。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十六條
評議委員迴避之聲請,以評議委員三人以上合議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
因評議委員人數不足而無法為前項裁定時,由主任評議委員裁定之;主任評議委員為被聲請迴避者,由其餘評議委員中抽選一人為之。
於規程訴訟案件中,迴避由規程法庭裁定之。
第三節 書狀
第十七條
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系級、學號、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性別、系級、學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其與團體之關係。 三、應為之聲明。 四、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五、供證明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件數。 七、行政法庭。 八、年、月、日。
第十八條
仲裁案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名稱及所在處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系級、學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其與團體之關係。 二、相對人之名稱及所在處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系級、學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其與團體之關係。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仲裁之說明或文書。 四、請求之標的物或聲明。 五、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六、供證明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件數。 八、仲裁庭。 九、年、月、日。
第十九條
規程解釋案件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系級、學號、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性別、系級、學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其與團體之關係。 三、應為之聲明。 四、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七、規程法庭。 八、年、月、日。
第二十條
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第四章 行政法庭及行政訴訟程序
第二十一條
行政法庭審判本會所有法律規定之行政訴訟案件,並依本會法律管轄之非訟事件。
第二十二條
行政法庭原訟庭審判案件,以評議委員三人合議行之。
行政法庭上訴庭審判案件,以評議委員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參與審判之資深評議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員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法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知有權利損害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但自有損害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五條
行政法庭審理行政訴訟,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二十六條
準備程序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受命評議委員調查證據: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三、兩造合意由受命評議委員調查者。
第二十七條
行政法庭審理案件,應行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受裁判事項為始。
第二十八條
行政法庭審理案件,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本會會員經行政法庭通知為證人時,有到庭陳述之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庭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因訴訟程序進行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三、因調查證據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三十條
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或規程解釋案件繫屬中,行政法庭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
前項情形於起訴前或規程訴訟宣判前,亦得聲請停止執行。
法庭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一條
對於行政法庭之裁判,僅得因其為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行政法庭上訴庭。
第三十二條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庭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評議委員參與裁判者。 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五、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三十三條
經受理之行政訴訟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最遲應於三十日內進行訴訟程序。
第三十四條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行政法庭原訟庭提出: 一、當事人。 二、對於原訟庭判決不服之範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
第三十五條
行政法庭上訴庭之裁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第三十六條
上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最遲應於十四內進行訴訟程序。
第三十七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行政法庭上訴庭裁定。
第三十八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庭原訟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行政法庭原訟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行政法庭原訟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行政法庭上訴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第三十九條
抗告,應於十四日內作成裁定。
第四十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宣示之。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或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做成判決書或裁定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系級、學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性別、系級、學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及其與團體之關係。 三、裁判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法庭。 八、年、月、日。
事實項下,應記載法庭所認定之事實。
理由項下,應記載法庭之法律意見。
前兩項內容應包括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旨。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第四十一條
裁判經宣示或公告者,拘束本會、會員及會員組成之團體。
第四十二條
裁判,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五章 仲裁庭及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仲裁本校團體間涉及公共事項之爭議。
本校團體間涉及公共事項之爭議,得合意聲請仲裁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信函、電子郵件、電子通訊紀錄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合意成立。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仲裁案件,以評議委員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仲裁,以參與審判之資深評議委員充主任仲裁評議委員,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以主任仲裁評議委員指揮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準用第四章有關證據調查之程序。
第四十七條
本會會員經仲裁庭通知為證人或鑑定人時,有到庭應詢之義務。
第四十八條
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合意者,當事人得聲明異議。但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衡平原則應受學生自治原則與民主法治原則拘束。
第五十條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三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處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系級、學號、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性別、系級、學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其與團體之關係。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仲裁庭。 七、年、月、日。
第五十一條
仲裁判斷除依法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
仲裁判斷拘束當事人雙方。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二、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評議委員參與仲裁者。 四、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五、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第五十三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行政法庭原訟庭管轄。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得上訴行政法庭上訴庭。
第五十四條
仲裁判斷經行政法庭原訟庭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再提起仲裁。
第六章 規程法庭及規程解釋程序
第一節 通常程序
第五十五條
全體評議委員組成規程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規程審查案件。 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評議委員會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法規範規程審查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規程法庭審理案件,以主任評議委員為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副主任評議委員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評議委員任之,資同者由年長者任之。
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迴避之評議委員,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第五十八條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由評議委員三人組成審查庭,除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不予受理者,應敘明理由經規程法庭決定外,其應予受理之案件,應提付規程法庭審理。
第五十九條
規程法庭審理案件,以書面審理為之,但必要時得邀請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六十條
規程法庭審理案件,應參考法規制定、修正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聲請或職權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第六十一條
規程解釋案件之受理及判決主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第六十二條
規程法庭審理案件,應先決定原則,推選評議委員起草判決之主文,開庭前印送全體評議委員,再評議之。
第六十三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系級、學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性別、系級、學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及其與團體之關係。 三、案由。 四、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當事人陳述之要旨。 七、理由。 八、規程法庭。 九、年、月、日。
判決記載參與判決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評議委員。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六十四條
評議委員贊成判決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評議委員對於判決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六十五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各評議委員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規程法庭隨同判決一併公告及送達。
第六十六條
判決,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有拘束各機關及會員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第二節 法規範規程審查程序
第六十七條
會長及行政部門各部會,因本身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規程者,得聲請規程法庭為宣告違反規程之判決。
前項之法規範牴觸規程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第六十八條
學生議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規程者,得聲請規程法庭為宣告違反規程之判決。
第六十九條
本會會員或團體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對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認為有牴觸規程之疑義者,得聲請規程法庭為宣告違反規程之判決。
前項之聲請,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由當事人向行政法庭提出。行政法庭確信有牴觸規程之疑義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將當事人聲請書狀送交規程法庭;於確定終局裁判後,由當事人向規程法庭聲請之。
第七十條
各法庭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規程,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規程法庭為宣告違反規程之判決。
第七十一條
規程法庭認法規範牴觸規程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反規程。
第七十二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反規程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六個月。
第三節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程序
第七十三條
本會機關或組織間無隸屬關係者,就適用法規範之見解與其他機關或組織不同時,得聲請規程法庭為統一見解之解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七十四條
規程法庭審理本節案件時,就本會不同機關或組織對於適用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庭說明。
第七十五條
本節案件之受理及其判決,應有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之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
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法未盡之事項,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本法之行政訴訟程序及仲裁法,於規程解釋案件準用憲法訴訟法。
準用之範圍,由評議委員會會議議決之。
第七十七條
本法所謂資歷之深淺,以任命之先後順序定之。
第七十八條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院之用語、裁判之評議、判斷,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之一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評議委員會訂定之。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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