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法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

中華民國103年01月08日 學生議會制定全文共46條,經會長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106年09月29日 學生議會第一次常會修正部分條文,經會長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修正各章章名、第十一、十六、十七、二十、四十七條,並增訂第十一條 之一,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5日 學生議會第13屆第3次常會刪除第十二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01月16日 學生議會第13屆第6次常會修正全文共63條,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05月26日 學生議會第13屆第10次常會修正第四十條,並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六十條之一,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03月01日 會長令修正第十九條[學生議會第14屆第7次常會(111.02.25)通過],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學生議會第16屆第7次常會三讀通過修正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組織規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會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章 選舉委員會

第四條

選舉委員會為本會之獨立機關,統籌辦理有關本會選舉、罷免及會員投票事務。

第五條

選舉委員會依法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及會員投票事務之策劃及辦理。 二、選務人員之遴聘、培訓與管理。 三、選舉、罷免及會員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及會員投票之事項。

第六條

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委員二人由會長及學生議會議長兼任: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二、委員三人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任期自每屆第二預算期間開始之日起,至次屆第一預算期間結束之日止,任滿得連任。 三、委員於任期中若發生死亡、辭職、休學、轉學、退學或任何致不能行使職權而出缺時,應依前款規定遞補,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委員中同一系所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自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中推選一人擔任之。

第八條

委員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應自行迴避,辭去委員職位: 一、為候選人助選,或公開支持、反對罷免或會員投票案者。 二、為被罷免人者。 三、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會員投票案領銜人之配偶、四等親以內血親或二等親以內姻親者。

第九條

委員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選舉、罷免及會員投票之利害關係人、 學生議員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者。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之聲請,應以書面向評議委員會為之。

委員經裁定迴避者,應即解職。

第十條

聲請迴避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及其與選舉、罷免或會員投票之利害關係。 二、應迴避之委員姓名。 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

評議委員會於收受書狀後,應於十日內做成裁定;未能於十日內做成裁定者,被聲請迴避之委員,於裁定做成前,應即停止執行職務。

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非因第八條至第九條之情形,不得辭職。

第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受全體會員付託,依法辦理選舉、罷免及會員投票事務,向全體會員及學生議會負責。

選舉委員會應列席學生議會,並備質詢。

選舉委員會應於選舉、罷免及會員投票事務結束後十日內,向學生議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為辦理選舉、罷免及會員投票事務,得遴聘本會會員若干名為選務人員。

選務人員之遴聘,應以書面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需要,指派委員兼任選務人員。

選務人員於進行選舉、罷免及會員投票事務時,對任何違法行為應加以勸阻;勸阻不聽者,應為登記交由選舉委員會處理。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皆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前項本會會員,係指具有本校正式學籍之學生。

第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或選務人員,未於選舉委員會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前辭職。

第十六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訂定之表件及本人當學期在學證明影本,於規定時間內,依選舉委員會規定之方式辦理。

會長、副會長候選人,應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者,應拒絕登記。

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候選人登記或補正之登記後,應於登記截止後一日內完成審核。

選舉委員會審核候選人登記有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於二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應拒絕登記。

登記截止後,選舉委員會應拒絕登記之申請及任何表件之增補或修改。

凡經登記核准者,不得撤回其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程序,得以電子傳輸或紙本為之。

第十八條

會長、副會長以全校為單一選區,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學生議員十五名,以全校為複數選區,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節 選舉程序

第十九條

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之投票日,訂於每屆第三預算期間開始前一個月至二個月,確切日期由選舉委員會決定之。

投票日應訂於有效上課日 。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第二十條

選舉委員會最遲應於投票前十五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應選名額。 四、候選人登記期間及應繳交之資料。 五、選舉委員會委員名單。 六、空白候選人登記表電子檔案。 七、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舉委員會應於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日起五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最遲應於投票前五日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之個人經歷及政見。 二、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辦之資訊。 三、投、開票所設置地點及投、開票時間。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最遲應於開票結束後三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選舉結果。 二、投票率。 三、全體候選人有效得票數及無效得票數;行同意票及不同意票選票之選舉,應公布同意票數及不同意票數。

第三節 競選活動

第二十三條

候選人之競選活動,不得違反本法之規定。

候選人張貼文宣品或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結束後三日內自行清除。

第二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得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開放各候選人登記參加。

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形式及其相關規定,由選舉委員會議決之 。

第四節 投票及開票

第二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前項所稱到達投票所,以到達各該投票所登記領票之選舉人隊伍終端為準;無排隊隊伍者,以到達投票所登記領票處為準。

第二十六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經選務人員查核及於選舉人名冊註記後領取選票。

選舉人遺失學生證,或因破損、消磁等原因致無法確認其有效性時,選務人員應依照選舉委員會公告之例外查核方式確認其選舉人身份,登記並發給其對應之選舉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身分查核細則與作業方式,由選舉委員會訂定之。

二種以上選舉或選舉與會員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領取選舉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領取選舉票。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但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選務人員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由投票所主任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二十七條

選票,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製備: 一、載明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二、正反決投票時,應於各候選人欄位,載明「贊成」、「反對」等語。

各選舉於選票有特別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投、開票所之劃分,投、開票起訖時間及圈選工具之製作及使用,由選舉委員會訂定,刊載於選舉公告。

前項投票起訖時間,應橫跨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

第二十九條

各投票所至少應置選務人員三人,其中應有一人由委員兼任,並為投票所主任。

投票所之選務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三十條

投票結束後,票匭應由選務人員二人以上彌封,並於彌封處簽名。

票匭彌封後,應由選務人員運送至開票所開票,運送期間應有至少一名委員全程監督。

第三十一條

票匭抵達開票所後,應由委員二人以上確認及拆封。

開票期間,應由委員二人以上務在場監票。

第三十二條

選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非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票。 二、不作圈選,選票完全空白。 三、於單記投票時,圈選二位(組)以上之候選人,或連記投票時超過應圈選名額者。 四、於正反決投票時,對同一候選人同時圈選贊成與反對者;惟其餘候選人之圈選為有效者,其餘之圈選仍為有效。 五、圈選之位置無法辨別為何位候選人,或無法辨別為同意或不同意。 六、圈選後加以塗改及變造。 七、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八、選票未加蓋選舉委員會印章。 九、未使用選舉委員會製作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在場所有委員認定之;無法取得共識時,選務人員應將有爭議之選票單獨保存,交由選舉委員會審查。

前項之審查,應於第三份選舉公告發布前,經所有委員記名投票表決,並記錄備查;表決結果之正反意見同數時,該選票視為有效票。

第三十三條

於投、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務人員應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選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

第三十四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選舉委員會審查,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若情事並未達需改訂投開票日期之程度,選舉委員會得議決暫時停止投票或開票,並於狀況排除後繼續投票或開票,但不得暫停逾一小時;繼續投票時,應同時延長投票時間,以補足暫停投票之時間。

改定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暫時停止及繼續投票或開票,應立即以適當方式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選舉委員會訂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選舉委員會辦理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選舉,因政府公告之天然災害、事變、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選舉委員會得提案暫緩辦理改選,經學生議會通過後實施。

第五節 選舉結果

第三十五條

會長、副會長選舉採單記法,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由選舉委員會公開抽籤決定之。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應採正反決,同意票數高於不同意票數者為當選。

第三十六條

學生議員選舉採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數額為應選名額四分之一以內,依所得有效票數依序當選,其餘則列為候補名單。

因同票造成超出員額者,以公開抽籤決定之。

候選人人數未超過應選名額時,應採正反決,同意票數高於不同意票數者為當選。

第三十七條

會長、副會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於正反決時同意票數與反對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百分之十以內,次高票或被否決之候選人得於第三份選舉公告發布後三日內,向選舉委員會申請重新計票。

學生議員選舉結果,當選名單最後一人與候補名單第一人得票數差距,或於正反決時同意票數與反對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百分之十以內,候補名單第一人或被否決之候選人得於第三份選舉公告發布後三日內,向選舉委員會申請重新計票。

選舉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重新計票之申請,應以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一元計。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選舉委員會負擔。

第三十八條

學生議員於就職前、後因學籍異動、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候補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候補名單所得有效票數相同時,以公開抽籤決定之。

若無候補學生議員可遞補且缺額達總席次三分之二時,選舉委員會得辦理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時,不予補選。

第三十九條

會長、副會長無人當選及學生議員當選不足應選員額之二分之一時,選舉委員會應於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後辦理補選,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之補選,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行重新選舉: 一、單一選區當選人或複數選區當選人二分之一以上,於就職前出缺、經判決當選無效者。 二、選舉委員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經評議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判決選舉無效,應重新選舉者。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暫緩辦理改選至下一學年開始上課日之後。

前項第一款出缺、經宣告取消資格或經宣告當選無效者為選舉名額之局部者,應就該局部無效之部分,辦理重新選舉。

第一項之重新選舉,選舉委員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公告,依照一般完整選舉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下列情形,應行重新投票: 一、選舉委員會於投、開票之相關行政行為,經評議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判決選舉無效,應重新投票者。 二、選舉委員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被評議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判決選舉無效,應重新投票者。

前項之重新投票,選舉委員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公告, 並定至少十日之準備期間;於公告後至重新投票日期間,候選人得進行競選活動。

第四十二條

選票及選舉人名冊之保留期間如下: 一、用餘選票:三十日。 二、有效及無效選票:一年。 三、選舉人名冊及紀錄:一年。

前項保留期間中,如有選舉訴訟者,有關訴訟部分應保留至訴訟程序終結。

第四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四十三條

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之罷免,得由本會會員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

第四十四條

會長、副會長罷免案之提出,應有當次選舉得票數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學生議員罷免案之提出,應有當次選舉有效票總數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於正反決投票時,應有該學生議員贊成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前二項之連署人數,經計算後不足一百人時,以一百人計算。

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選委會應核實連署人數後,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第四十五條

罷免案應由領銜人備具下列表件,依選舉委員會規定之方式提出: 一、被罷免人及罷免理由書。 二、提案領銜人之姓名、系級、學號及本人當學期在學證明影本。 三、提案領銜人之聯絡資訊。 四、連署書及連署人名冊。

前項第四款之連署書,應載明連署人系級、學號、姓名、日期及本人當學期在學證明影本,格式由選舉委員會訂定之。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罷免案得採電子連署,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第四十六條

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經學生議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學生議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罷免案成立後三日內,學生議會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送交選舉委員會。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罷免案提案十日內,查對領銜人及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資格不符。 二、連署人系級、學號、姓名及日期填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罷免案經查明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並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者,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第四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

前項第三款答辯書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者,不予公告。

第三節 罷免之投票、開票

第四十九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成立十五日內為之。

第五十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之。

第五十一條

罷免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罷免票數大於該次罷免案應連署人數四倍以上,且同意票數達有效罷免票數四分之三以上,即為通過。

學生議會依第四十六條提出之會長、副會長罷免案,其有效罷免票數之計算準用前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有效罷免票數不足,或同意票數不足前二項之規定,均為否決。

第五十三條

罷免案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後三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罷免案否決後,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不得再為罷免案提議。

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五十四條

有關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選舉結果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五十五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選舉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收受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者、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選舉之結果者。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第五十六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五十七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者、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發罷免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罷免投票之結果者。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罷免投票結果之虞者。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通過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第五十八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選舉結果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檢具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五十九條

當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人,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人,得以當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人為被告,於得知事實十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罷免案通過或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法所稱之「日」,指有效上課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有效上課日: 一、星期六及星期日,但經本校公告為補上課日者不在此限。 二、國定假日及其調整放假、補假日。 三、經政府公告之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日。 四、校慶、校際活動週及其補假。

第六十條之一

因第三十四之一條之規定,以致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之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就任時為止。

延長執行職務期間,行政部門除一般行政計畫外,不得新增行政計畫。

第六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得受本校其他自治性組織之委託,代辦其選舉事務。

選舉委員會代辦選舉,應與委託之組織簽訂行政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選舉人及其總額。 二、選舉職位與應選名額。 三、所需之經費及來源。 四、自治性組織之組織章程及相關選舉法規。 五、其他選舉委員會訂定應載明之事項。

選舉委員會代辦選舉,以與本法所定之選舉同時辦理為限,並準用本法有關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規範之投票,得以實體或非實體方式為之。

非實體投票之規定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一百十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選舉委員會委員,任期均至施行日前一日為止。

Last updated